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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关于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新司法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影响

文章作者:永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章发布时间:2019年01月05日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卡在我国经济和人民生活中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很多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各方面的漏洞,开展信用卡诈骗活动,侵吞公私财物。这种信用卡诈骗行为,既损害了信用卡持卡人的合法利益,也妨害了我国经济管理秩序。根据司法实践情况,2018年11月28日,最高法与最高检发布了新的司法解释以应对新形势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主要分为:伪造型信用卡诈骗,冒用型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大幅度调整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量刑标准,极大影响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其中调整的地方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关于“以非法占有的为目的”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主观要件,同时也是区分信用卡诈骗罪和民事违约的重要标准之一。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忽略了这一标准,往往把行为人不还钱的行为直接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有客观归罪的之嫌。因此,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透支用途、透支后表现、未还款原因等因素判断。新的司法解释更加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二、关于“有效催收”的认定。

 “有效催收”是判断是否构成恶意透支的要件之一。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效催收的认定过于形式化,使得有效催收的认定过于宽泛。因此,本次新的司法解释对有效催收进行限定,对银行的催收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首先,催收的行为应当在透支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后进行,发卡行在透支前的催收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其次,催收应当采用持卡人能够收悉的方式,不能随意采用其他形式。这有利于保证持卡人及时知悉,并督促其归还。再者,发卡行的两次催收应当间隔至少30日,防止发卡银行在短时间内连续催收。最后,催收行为应当采取和平的方式,并且应当对持卡人或者担保人进行催收,旨在防止实践中暴力催收、胁迫催收、向第三人催收等不当行为。新司法解释对于“有效催收”的修订,将更加有效地保证行为了悔罪的机会,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并且杜绝暴力催收的行为。

 三、关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时间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并且其中恶意透支的数额只包含尚未归还的本金,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行收取的费用。这将严格限定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符合《刑法》关于保障人权的规定。

 信用卡诈骗罪是发卡银行督促持卡人及时归还透支本金的保障,发卡银行应当严格做好催收行为,保障银行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