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章逐条学习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编之第十章至第三编
文章作者:长汀联社01文章发布时间:2024年07月31日
逐章逐条学习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编之第十章至第三编
第二编 分则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工作失职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针对的是党组织负责人。这里的负责人不仅是指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也包括其他负责人。根据领导班子内部的工作职责分工,党组织负责人分别承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具体表现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行为是由于工作中的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导致的后果,是党组织负责人失职失责,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态度对待党的工作,不负责任,使“两个维护”流于形式,得不到具体落实,本身就是不讲政治不作为的表现,是没有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的表现。
第二款关于“新官不理旧账”行为的处分。理解和把握“新官不理旧账”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新官不理旧账”行为的认定。“新官不理旧账”主要是指现任党员领导干部对前任的决策或者历史遗留问题不予理会,甚至推卸责任。“新官”上任后,前任说好的承诺没了、定好的规划废了、原有的关系变了,久而久之“旧账”变成“糊涂账”“乱账”“死账”,最终受损的是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以及党和政府在企业、群众心中的形象,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严肃追责问责。
二是《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关于“新官不理旧账”行为的规定是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新增的条款,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此类行为发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可以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关于“新官不理旧账”行为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区分。“新官不理旧账”行为是群众反映强烈的党员领导干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突出问题,故此类行为既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理解和把握“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行为的规定是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新增的条款,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此类行为发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可以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等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行为的认定。“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敢斗争、不愿担当的突出表现。党章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党员必须履行“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明确指出,要“教育引导广大干部深刻领会新时代、新思想、新矛盾、新目标提出的新要求,以时不我待、只争朝夕、勇立潮头的历史担当,努力改革创新、攻坚克难,不断锐意进取、担当作为。教育引导广大干部不负党和人民重托,以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的责任担当,在其位、谋其政、干其事、求其效,努力作出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无愧于历史的业绩。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带头履职尽责,带头担当作为,带头承担责任,一级带着一级干,一级做给一级看,以担当带动担当,以作为促进作为”。《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党员干部有“担当和斗争精神不强,在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紧要关头临阵退缩,在急难险重任务、重大风险考验面前消极逃避或者应对处置不力”情形的即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应当及时予以调整。《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领导干部存在“面对大是大非问题、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情形且问题严重的,应当受到组织处理。
三是关于“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行为与“新官不理旧账”行为的区别。前者属于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临阵退缩,而后者则属于对历史遗留问题不愿斗争、不愿担当、推卸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
(二)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
(三)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
(四)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
(五)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
(六)工作中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解读】
本条是关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同我们党的性质宗旨和优良作风格格不入,是我们党的大敌、人民的大敌。从某种意义上讲,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的危害更甚于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它们就像一堵无形的墙,把我们党同人民群众分隔开。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严格抓八项规定落实,全党上下纠正“四风”取得重大成效。但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积习难改,新的隐形变异问题时有发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看似新表现,实则老问题,表明“四风”问题具有顽固性反复性,纠正“四风”不能止步,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为从严查处规避组织监督、隐形变异的不正之风,坚决防止“四风”反弹回潮,不仅要从思想上作风上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而且要从制度上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扫除其滋生蔓延的土壤。本条主要针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突出新表现进行归纳总结,作出严格的纪律约束。
理解和把握“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需要注意以下5点:
一是关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本质特征。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特点是“虚”“浮”,不实事求是。反对形式主义,重在解决作风飘浮、工作不实,文山会海、表面文章,贪图虚名、弄虚作假等问题;反对官僚主义,重在解决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作风霸道、迷恋特权等问题。实践中,除《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列举的情形属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典型表现形式外,《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等条款列举的情形,只要符合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本质特征的,均可认定为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二是关于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新增的“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行为认定。此类行为主要表现为调查研究搞形式、走过场,以致决策脱离实际,没有针对性,成为不接地气的“空中政策”和相互打架的“本位政策”;在政策执行中不注意听取基层干部群众反映,不了解具体落实情况,搞机械执行。
三是关于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新增的“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行为认定。此类行为主要表现为没有做到不发不切实际、内容空洞的文件,不开应景造势、不解决问题的会议。
四是关于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新增的“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行为认定。此类行为主要表现为督查检查考核等过多过频,多头重复要求报材料、填表格,搞“指尖上的形式主义”,以及抓工作简单机械、工作过度留痕、任务层层加码。
五是关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在纪检监察文书中的表述问题。一般情况下,如果将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等问题认定为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应当在纪检监察文书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中予以单列表述。但如果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某一问题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则不宜重复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但在汇总“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统计数据时,仍应纳入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予以统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餐饮浪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读】
本条是因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导致餐饮浪费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理解和把握“因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导致餐饮浪费”行为,需要注意以下4点:
一是关于“餐饮浪费”的认定。《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二是关于“公务活动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认定。是否属于“公务活动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可以依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根据党内法规授权制定的本单位本地区涉及公务活动用餐管理工作的配套制度来审查判断。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安排自助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强调要“杜绝公务活动用餐浪费。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切实加强国内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管理,以公务用餐文明引领社会消费文明。公务活动用餐要按照快捷、健康、节约的要求,积极推行简餐和标准化饮食,主要提供家常菜和不同地域通用的食品,科学合理安排饭菜数量,原则上实行自助餐。严禁党政机关向企事业单位转嫁公务活动用餐费用,严禁以会议、培训等名义组织宴请或大吃大喝。公务活动用餐费支付应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严禁设立‘小金库’,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务活动用餐预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三公’经费支出时要列出公务活动用餐费支出。各地区要制定本地区公务活动用餐开支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明确公务接待工作餐费报销规范。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将业务招待项目作为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重要事项强化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六条规定:“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加强管理,带头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公务活动需要安排用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节俭安排用餐数量、形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国管局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的通知》要求:“要尽快制定完善本地区、本部门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规范或指导意见,制定出台公务活动用餐服务标准,科学合理安排用餐数量、形式,不得超标准接待。”
三是关于“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认定。是否属于“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可以依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来审查判断。
《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强调,要“推进单位食堂节俭用餐。单位食堂应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饮食,合理搭配菜品,注重膳食平衡。条件具备的地方实行自助点餐计量收费,多供应小份食品,方便用餐人员适量选取。在明显位置张贴宣传标语或宣传画、摆放提示牌,提醒适量取餐。建立食堂用餐人员登记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做到按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安排专人负责食堂巡视检查,对浪费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党政机关食堂反对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教育、卫生计生、国资、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要指导推动学校、医院、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等加快建立健全食堂节约用餐制度。各地区要对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食堂反对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进行评估,对存在严重浪费行为的单位进行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单位食堂应当改进供餐方式,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取餐;对有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纠正”。第十八条规定:“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内容。”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设有食堂的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要求:“单位食堂要不断加强反食品浪费管理。单位食堂要建立并实施反食品浪费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在采购、储存、加工环节中的减损管理。加强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防止食品浪费的培训考核,鼓励学校食堂运用‘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智慧管理模式,及时发现并纠正食品浪费行为。机关食堂要引导干部职工用餐节约,杜绝食品浪费,细化完善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带头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通过不断提高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助力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和创建节约型机关。”
《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指标》对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宣传教育明确了成效评估指标,其中针对加强宣传教育提出了4项指标,即在食堂入口、制餐区、取餐区、用餐区、餐盘回收区等区域,采取设置反食品浪费标识、张贴宣传海报、播放宣传视频等宣传措施;利用单位宣传体发布反食品浪费有关内容;开展世界粮食日等主题宣传活动,向干部职工普及反食品浪费法律、制度、知识等;将反食品浪费纳入机关干部职工和食堂工作人员入职、日常培训内容。单位食堂发生严重食品浪费事件,造成了餐饮浪费且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单位食堂”,是指机关食堂、学校食堂在内的各类单位设立的食堂,其中“机关食堂”是指提供机关干部职工用餐的场所,一般具有集中供餐、一定用餐量和供餐服务人员规模、场地固定等特点。
四是认定“因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导致餐饮浪费”行为,需要注意依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准确查明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责任人员,准确查明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行为与餐饮浪费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通常情况下相关人员没有正确履行宣传教育职责不会导致发生餐饮浪费,故认定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职责导致餐饮浪费的要更加慎重。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调整职责、设置机构、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
(二)违规干预地方机构设置;
(三)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理解和把握“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是此次修订时新增的条款,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机构编制是重要政治资源、执政资源,机构编制工作是加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和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工作,我们党始终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提出明确要求。贯彻编制就是法制的要求,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录(聘)用人员、配备干部、核拨人员经费等应当以机构编制为基本依据。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机构编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把机构编制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始终重视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查处,严格责任追究。2024年1月1日前有前述行为的,可以相应依照2018年《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等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认定。此类行为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行政法规规定来具体认定。《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发布的各部门各单位‘三定’规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等,是机构编制法定化的重要形式,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是各部门各单位机构职责权限、人员配备和工作运行的基本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三定’规定的重大调整,应当报上级党委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机构编制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严禁以下行为:(一)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重大决策部署过程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搞变通、拖延改革或者逾期不执行、不报告;(二)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在限额外设置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三)擅自增加编制种类、突破行政编制总额增加编制、改变编制使用范围、挤占挪用基层编制,擅自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四)违规审批机构编制、核定领导职数,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五)伪造、虚报、瞒报、拒报机构编制统计、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六)实施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党中央授权,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地方机构设置。坚决制止和整治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干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的行为。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央编办综合司关于重申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机构编制事项相关纪律规定的通知》重申了坚持机构编制集中统一管理的有关要求,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
三是关于“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配备人员的处置。除依照《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党纪责任外,对违规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违规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行为,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予以查处和纠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对规模性集体访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反信访工作责任制规定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理解和把握“违反信访工作责任制规定”行为,需要注意以下4点:
一是《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是此次修订时新增的条款,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本条分两款对“违反信访工作责任制规定”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第二款规定的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行为。2024年1月1日前有前述行为的,可以依照2018年《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等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的认定。此类行为应当依照《信访工作条例》《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三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明确的信访工作职责来具体认定。《信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二)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四)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形势,为党委和政府提供决策参考;(五)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工作;(六)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七)承担本级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参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职责,明确相应的职责。”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第四十四条规定:“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二)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事项处理职责的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关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三)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五)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六)打击报复信访人;(七)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办法所列责任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导致信访问题产生,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按照规定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或者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严重损害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三)违反群众纪律,对应当解决的群众合理合法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或者对待信访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发生的集体访或者信访负面舆情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五)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三是关于《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行为的认定。此类行为应当依照《信访工作条例》《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三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明确的工作职责来具体认定。《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
《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办法所列责任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导致信访问题产生,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按照规定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或者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严重损害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三)违反群众纪律,对应当解决的群众合理合法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或者对待信访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发生的集体访或者信访负面舆情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五)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四是关于《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理。鉴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本身即违反了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可以直接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不再同时依照《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定性处理;如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只需依照《纪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但如该行为同时符合《条例》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有关条款的行为构成的,则只需依照该条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即可。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二)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
(三)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
(四)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
【解读】
本条是关于执行党纪失职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单位发生了纪律松弛、党纪处分执行不严的问题,严重影响管党治党成效。全面从严治党必须加强党的纪律建设,严肃执纪,在执行纪律上敢于较真,把纪律挺在前面,立起来、严起来、执行到位,而不能怕得罪人,对监督畏首畏尾,得过且过,监督缺位。根据纪律审查实践和党纪处分决定及申诉复查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从严要求、从严约束,作出本条规定。
本条共四项。第(一)项规定,“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党组织对被立案审查的党员的管理要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情形的,不得辞去公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公务员具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情形的,不得晋升职级。《公务员转任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公务员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情形的,一般不得转任。《公务员辞退规定》第九条规定:“任免机关在办理公务员辞退时,对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暂缓审批。”《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聘任制公务员“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不得解除聘任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境,所在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涉嫌违犯党纪被立案检查的,可以参加年度考核,但在其受检查期间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党纪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给予党纪处分的,视其所受处分种类,分别按上述一、二、三、四、五条的规定办理。”
二是关于“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中的“辞职”的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规定,这里的“辞职”应当理解为与所在单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如“辞去公职”“辞聘”“解除劳动关系”等,且“辞职”不包括辞去所担任的领导职务。
三是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未经立案机关同意,党组织不得批准其出差、出国(境)或者对其交流;无论立案机关是否同意,党组织均不得批准对其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也不得批准与其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第(二)项规定的是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党组织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党员免予起诉、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和被依法判处刑罚后,有关党组织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即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另一种是党组织在纪律审查过程中发现党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即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党组织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行为。这里的责任主体除党委、纪委外,还涉及组织人事部门、后勤保障部门和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等。党纪处分决定和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只要生效了就必须严格执行和落实,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党纪处分的威力。如果不服处分,可以根据规定申诉,但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处分决定的执行。
该项行为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不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应当将处分决定抄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及相关单位、部门。需要办理职务、级别、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的,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对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推诿扯皮、不抓不管、阳奉阴违、顶着不办或拒不执行的,要对有关单位及其领导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纪律责任。现实中,有的党组织或者领导干部做老好人,不做得罪人的事,不落实处分决定。要针对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涉及部门和工作环节众多、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的特点,加强与组织、人事等部门和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沟通协调,明确各自在处分决定执行各个环节中的职责和分工,杜绝推诿扯皮。
第二种情况是不落实申诉复查决定。要加强申诉复查决定的执行落实,特别是变更、撤销处分后相关待遇的落实。对那些维持原处分决定不变的,要耐心宣讲法规政策,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对变更和撤销原处分决定的,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稳妥地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对个别无理缠诉的,要加强教育,严肃批评。上级纪检机关要加大对申诉复查决定,尤其是变更和撤销原处分决定案件的督办力度。本项所称的“规定”主要包括:《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有关党纪处分执行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等有关规定。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是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党组织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行为。对违纪党员不能处分完了就没事了,日常还要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不能对受处分党员放任不管,使其处于脱管状态。特别是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其在留党察看期间的表现是“有悔改表现”,还是“坚持不改”,甚至“又发现其他违纪行为”,直接关系到期满后如何处理,党组织要要求其定期上交思想汇报、派专人与其谈心交流,切实担负起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问责泛化、简单化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理解和把握“问责泛化、简单化”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问责泛化、简单化”行为的主要表现。问责是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权责对等,依规依纪,实施精准问责,既体现力度、又体现温度,既防止问责不力、又避免问责泛化,真正做到唤醒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实践中,有的问责主体缺位,该问责而不问责,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的问责工作看似令行禁止、雷厉风行,实则简单粗暴,为问责而问责,陷入“机械式”问责陷阱;有的机械理解和执行上级督办转办件“快查快处”要求,实施问责时责任不明、轻重不分,没有做到因事、因责而异;有的缺乏工匠精神,问责工作满足于差不多,问责程序不严格,事实调查不深不细,责任认定不准确,无法让人心服口服。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严格依规依纪依法、严格把握政策,既要防止“表皮式问责”“不痛不痒式问责”导致的问责不力,也要防止“迅速过关”“问出政绩”导致的问责泛化,确保每一次问责都能够经得起检验,并坚决防止出现以下问责泛化、简单化问题:在问责对象上,问下不问上,过多指向基层干部;在问责程序上,求快不求准,随意简省调查流程;在问责处理上,简单粗暴,搞“一刀切”;在问责效果上,只问责不管理,依赖问责推动工作。
二是关于精准问责。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规范精准问责,是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在开展执纪执法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既要查清具体事实、分清责任、严肃问责;又要区别情况、体现政策,做到规范精准问责。实践中,要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的核心要求:一个是要坚持实事求是。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纪法为准绳,不得因上级领导作出指示要求或者上级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就不进行审查调查、不尊重客观事实,简单机械地按照上级要求或处理建议进行问责,甚至出现生拉硬拽、刻意拔高等问责不规范、不精准情形。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这也是执纪执法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的具体体现。另一个是要准确认定责任。按照“权责一致、错责相当”的原则,依据纪法规定、岗位职责,精准界定哪些人应负责任、应负什么责任,分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分相关责任人任职期间是履职尽责、还是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避免畸轻畸重、尺度不一。对于没有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未达到问责程度的,可给予提醒、批评教育等处理,不能简单以问责代替管理。
三是关于受到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申诉的办理时限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一方面是对于采取非纪律处分方式实施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等单位;另一方面是对于采取纪律处分方式实施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九条等规定,在受理中诉后3个月内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并告知提出申诉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等单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逃、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工作失职致使所管理人员叛逃、出逃、出走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针对的是担负一定领导职务、有管理的下属人员的党员领导干部,强调的是党员领导干部不知道自己所管理的人员打算叛逃,但因为工作不负责任,为其叛逃提供了客观条件。这种失职行为与所属人员的叛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对要求出国的人员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或者未认真审查;对不应当派遣出国的人员却派遣出国;应当及时收回所管理的人员所持护照而未予及时收回;因被欺骗或者疏忽为打算叛逃的人员开具证明;率团(组)出国时对团(组)人员管理不严;应当及时从国外召回不可靠人员而未予及时召回;等等。“叛逃”,不仅包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行为,还包括因触犯我国刑律,为逃避制裁,逃往国(境)外的行为。本行为强调,一经发现党员领导干部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即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要与《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故意为叛逃行为提供方便条件区别开来,本行为是客观上造成了叛逃的后果,主观上不是主动帮助下属人员叛逃,而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是故意为叛逃提供方便条件,是一种主动为之的行为。
第二款规定的是因党员领导干部自己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自己所管理的人员发生出逃、出走的行为。这里所称的“出走”,主要是指《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行为。要明确本行为与第一款不同,不是一经发现就给予处分,而是达到情节较重的程度,才给予处分;对于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要把本行为与《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为出走提供方便条件区别开来,本行为是客观上造成了出走的后果,主观上不是主动帮助下属人员出走,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是故意为出走提供方便条件,是一种主动为之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进行统计造假,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统计造假及对统计造假失察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本条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统计造假行为,理解和把握“统计造假”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统计造假”行为的认定。统计造假是指统计失真、统计失实等统计资料、统计信息、统计数据的造假、弄虚作假,是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不符合统计原则的行为。统计数据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反映,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晴雨表”和“指挥棒”,是政府、企业和居民进行经济决策的重要依据,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有利于更好发挥统计数据的综合性、基础性、客观性特点,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当好参谋助手。统计督察发现,有的地方党委政府为了完成目标考核任务,倒逼下级和企业层层加码,统计人员甚至提供包括具体经济数据的表格,要求企业“依葫芦画瓢”,确保数据“稳定增长”,个别月份还会明确要求具体增速;个别地方年初召开会议直接布置统计造假任务,并为企业发放“造假补贴”;有的企业为达到“规上”标准,虚报统计资料,与税务系统数据存在偏差,有的甚至没有交税记录。
常见的统计造假行为主要表现为地方党委、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等;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二是关于区分“以决策为中心”和“以执行为中心”,做到精准追责问责。统筹考虑统计造假问题成因、数据失实程度、造成影响后果等因素,严格区分领导责任与直接责任、失察失管与违法干预等不同情形,对存在领导授意、权力干预、“数据寻租”等情形,即“以决策为中心”导致的统计造假问题,按照“谁决策谁担责,决策者重、实施者轻”的原则进行追责问责;对存在贻误工作、玩忽职守、失职失察等情形,即“以执行为中心”导致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按照“离统计违法点越近,责任越重;离统计违法点越远,责任越轻”的原则进行追责问责。
三是关于利用虚假统计资料获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款是关于统计造假视察行为。理解和把握“统计造假失察”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对统计造假失察”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据此,“对统计造假失察”的情形主要针对的是对于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包括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等3种情形。
二是关于“对统计造假失察”行为主体的理解和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等规定,“对统计造假失察”的行为主体主要是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
三是关于“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认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方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或者本地方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本地方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承担失察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系领导责任者,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系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或者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承担失察责任,且未达到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承担失察责任程度的,该部门、单位负责人系直接责任者,只需追究其党纪责任即可。
第一百四十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以及强迫下级说假话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要求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名义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说假话,凡因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都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追责。同时,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哄骗上级的行为,作出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针对的是党员或党组织,具体表现为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强调的是党员或党组织明明掌握有关情况而隐瞒不报,或者明知道提供的情况、材料、数据不实而予以提供,目的是为了掩饰发生的问题、粉饰太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为了谋取上级的肯定和赞许,上报假情况、假数字、假典型,或者为了应付检查,采取无中生有、移花接木、指鹿为马等手法,看似在表格上完成了考核指标,实际上并没有完成任务,等等。这里的“上级”,既包括上级党委、政府等,也包括党委工作部门和政府部门等,不仅仅局限于上一级。“应当报告的事项”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界定,有的是上级单位明确要求报告的事项,有的是上级单位没有明确要求,但根据自身的工作职责应当报告的事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要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本行为与《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的行为不同。本行为强调的是具体工作层面、工作内容上的报告,第六十一条不请示报告的是重大事项,具有特定的内涵。
第二款针对的是党员或党组织,具体表现为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有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行为。本行为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更加严重,即明知情况不实,明知有问题,不但不制止、不纠正、不如实报告,还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属说假话、报假情,以达到共同掩盖问题、隐瞒实情的目的,因此要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竞争经济、信用经济,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不仅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原则、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会滋生大量腐败行为。从这些年查办案件的情况看,相当一部分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都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干预、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关,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微观经济活动成为滋生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将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行为规定为违纪行为,并给予纪律处分,有利于防范公共权力与市场经济活动发生不正常联系,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通过严格执行本条规定,切实解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问题,同时通过深化改革和完善制度,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割断行政权力和微观经济活动的利益关系,减少权力“寻租”的机会。
本条针对的是党员领导干部,强调的主要是非谋私和腐败的不当使用公权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相当于监察法所针对的职务违法、滥用公权,破坏的是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和机制,如果不当使用公权干预市场经济而背后又有谋私、腐败等其他因素,则适用廉洁纪律或廉洁与工作纪律并违论处。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要将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与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党员领导干部领导、参与、协调经济活动的正常工作行为相区别。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的很多工作都涉及、围绕或者服务于经济建设,不能将党员领导干部领导、参与、协调经济活动的正常工作行为视作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执纪执法活动,以及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管理活动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执法监督,坚决排除对执法活动的干预,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惩治执法腐败现象。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党的十八大以来,执纪和巡视工作中发现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出于个人利益,打招呼、批条子、递材料,以明示、暗示方式插手干预个案,甚至让执纪执法和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的事。本条就是坚持问题导向,对违反党中央要求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包括违反《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等。
根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但该规定同时明确了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五种表现:(1)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2)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3)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4)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5)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党员干预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该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与党员本身有直接关系,他们与涉案人员形成了一个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如果这些亲属和工作人员被查处,势必拔出萝卜带起泥,最后弄得自身难保,因此,他们竭力干预、插手,甚至干扰、阻碍;二是该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与这些党员并没有直接关系,但可能涉及其亲友,或者受人请托,这些领导干部出于私情,置党纪国法于不顾,进行干预、插手。这些干预、插手行为有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执纪执法活动的公正性,人为地增添了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的难度,甚至使一些违纪违法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破坏了党纪国法的权威性,损害了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第二款规定的是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等活动的行为。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具体表现主要有:一是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行为。这里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财政资金分配方面的相关制度规定。加强公共财政资金监管,是构建我国公共财政体制的需要,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的客观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干预、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要构筑有效防范财政资金流失的“防火墙”,保证财政资金规范化运行。二是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项目立项评审的行为。这里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项目立项评审方面的相关制度规定,例如,201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其中对进一步加强科研项目管理问题作了全面规范。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项目立项、验收、成果和资金安排的信息,强化对项目审批权及管理权的社会监督。三是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的行为。这里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建立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军队功勋荣誉表彰条例》以及配套授予办法等。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读】
本条是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监督执纪中理解和把握“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有关规定”和“规定”的范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中的“有关规定”和“规定”,主要是指《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活动的意见》等党内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注重家庭、家教、家风,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行为。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殊照顾,禁止领导干部家属亲友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插手人事安排。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为要坚决抵制,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组织。”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等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强调,要“严格执行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党委(党组)要完善落实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的具体举措。对领导班子成员存在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法司法等问题的,受请托人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和单位党组织报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其他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为应当坚决抵制,及时向党组织报告。不按要求报告的,依规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五条规定:“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第十条规定:“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二条规定:“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有关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直至追究责任。”《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监察官不得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对于上述行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监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任何干涉监察官依法履职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二是关于“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行为与受请托人接受请托后违规履职行为是否数错并处问题。在此情况下,受请托人实际上是存在两个相互独立又有关联的违纪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应当合并处理。
三是关于受请托人对其配偶、子女等特定关系人的请托行为是否有报告和登记义务。干预和插手行为的主体主要是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的方式主要是请托人基于其本人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受请托人的配偶、子女等特定关系人利用与受请托人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的,受请托人亦具有报告和登记义务,但如插手和干预的系市场经济活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且受请托人接受请托后为请托人谋取私利或者违背原则选人用人的,只需依照《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关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或者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追究受请托人的党纪责任,不再依照《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不需要数错并处;如插手和干预的系市场经济活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且受请托人拒绝为请托人谋取私利的,即使此后查实存在上述情形的,亦不再依照《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受请托人的党纪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泄露、扩散、打探、窃取党组织秘密行为和私自留存党组织相关资料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对干部选拔任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要果断处理、严肃追究责任,用铁的纪律保证选人用人风清气正。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相关规定明确要求,对纪检干部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等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做好纪律审查工作,是党章赋予纪律检查机关的神圣职责,打铁必须自身硬,执纪者更要守纪。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强调,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坚决防止发生以案谋私、跑风漏气、执纪违纪问题。《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巡视工作人员“泄露巡视工作秘密的”,严肃追究责任。无论是选人用人工作,纪律审查工作,还是巡视巡察等工作,都有严肃的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作为党员干部,必须增强原则性和纪律性,不得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的有关秘密,也不得私存私放有关资料。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行为。本条的违纪行为人一般是因工作关系能够掌握或可能接触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及相关资料的党员。
第二款规定的是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的行为。这里强调的是“私自留存”,就是未经组织批准,私存私放有关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本行为需要达到情节较重的才给予处分,对于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反考试、录取工作规定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能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将真正合格的人才选拔上来,或者保证受教育培训者真正成绩合格,是关系国家未来和事业兴衰的大事。组织、参加考试、录取工作的人员及考生,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对于违反规定者应当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于其中的党员,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本条规定的行为人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负责、组织考试、录取工作的党员,包括出题人员、试卷保管人员、监考人员、评卷人员、负责录取的人员等;另一类是参与应试人员中的党员。所谓“泄露试题”,主要是指将考试的试题向考生或考生的家长或者其他人泄露,从而造成试题泄密。“考场舞弊”,一是指监考人员在考场上向考生告知答案,允许考生抄答案或者考生之间互相抄答案,或者为其提供掩护等行为;二是指参与考试的考生抄答案或者考生之间互相抄答案等行为。“涂改考卷”,主要是指将考生的正确答案涂改为错误答案或者将考生的错误答案涂改为正确答案或者涂改分数等行为。“违规录取”,主要是指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录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或者使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被录取等。本条所称“违反有关规定”,范围非常广,既包括违反国家、地方有关考试、录取工作的法律法规,也包括违反学校、单位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要求。
本条所称“考试、录取工作”,既包括国家统一组织的各类考试、录取工作,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也包括各类学校所举办的各种国民教育的考试,如学校招收新生的考试、校内各种考试、专项选拔考试等,还包括企业等单位组织的招聘选拔考试、在职干部和职工的业务考试,等等。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谋求公款出国(境)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行为是党员采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和手段,谋求个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出境的行为。本条针对的是“用公款”,如果本人以不正当方式谋求自费出国或者由其他人出资出国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2)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3)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4)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5)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等等。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擅自延长出国(境)期限、变更出国(境)路线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是针对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有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行为。本条追究的是实施行为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比如提出建议的人员、作出决策的团(组)主要负责人和作出决定的其他人员等。“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是相对于“长期出国(境)人员”而言的。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长期出国(境)人员”,主要是指因公连续在国外、境外工作、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主要是指因公临时派往国外、境外工作、学习、考察、访问不满一年的各类团(组)或者人员。其延长期限或者变更路线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到风景名胜区旅游观光,个人购买物品,或者拜亲访友、办理私事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一百四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在国(境)外违反当地法律、习俗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外事工作和涉外活动,是为了发展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人民的友好关系,广交朋友,以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有利条件。这就要求出国或者出境人员,不论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在国外、境外期间,应当遵守当地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否则,会引起驻在国家、地区的政府和人民的不满、甚至会引起纠纷,给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也损害我们的国家利益。外事无小事,任何违犯纪律、不检点的行为都可能有损党和国家的尊严和形象,因此,对这些行为要给予必要的党纪处分。本条针对两类人,一类是驻外机构中的党员,属于长期出国(境)人员;另一类是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工作纪律兜底条款,理解和把握工作纪律兜底条款,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工作纪律是党的各级各类组织和全体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工作纪律兜底条款所涉行为,限定在党的工作方面,主要包括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依章程开展的工作,不属于党的工作范畴。有观点认为,鉴于党章总纲明确指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据此一切工作都可以视为党的工作,因此对党员干部在生产安全事故中失职失责需要追究党纪责任时,或者对党员领导干部设立“小金库”行为等问题追究党纪责任时,都可以直接依照工作纪律兜底条款追究党纪责任。这种理解是极端错误的,我们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领导一切并不意味着一切工作都是党的工作,是否属于党的工作还是要看工作的性质和内容,不能简单、机械地将一切工作都看作是党的工作。
二是适用工作纪律兜底条款追究党纪责任,需具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规定情形。党员是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对照相应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其岗位职责要求来具体审查判断。
三是准确把握工作纪律兜底条款与《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其他条款有规定的相应适用该条款追究党纪责任,其他条款没有规定的,如该党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则适用工作纪律兜底条款追究党纪责任。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生活奢靡、铺张浪费、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活奢靡、铺张浪费、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共产党员要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坚决反对讲排场比阔气,坚决抵制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要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传统,大力宣传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思想观念,努力使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在全社会蔚然成风。党章明确规定,党员有“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的义务。《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第三条规定:“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反对奢靡之风和享乐主义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重要实践成果,有必要通过纪律条文的方式制度化。
“生活奢靡、铺张浪费、贪图享乐”,主要是指党员背离了“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的义务和“尚俭戒奢”的要求,在日常生活中讲排场、比阔气,动辄挥金如土,正如广大群众批评的“土豪气”。“追求低级趣味”,是指党员在兴趣爱好、业余生活中不履行党章要求的“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的义务,热衷于庸俗、低级趣味、不良嗜好。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靠诚实劳动先富裕起来的党员、干部提高消费层次,群众完全能理解,但是崇尚奢靡生活,追求低级趣味,贪图享乐,就会严重损害共产党员的形象,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关于第一款规定的“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必须发生了不正当的性关系;二是不正当的性关系必须基于双方自愿发生且不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三是造成不良影响。所谓“不正当性关系”,包括双方均有配偶或者一方有配偶而自愿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或者通过诱骗或者其他手段,与一名或多名对象发生性关系等情况。之所以强调基于自愿并且不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主要是将此行为与强奸、嫖娼行为和钱色交易等行为相区分。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虽然也有送一些钱物给对方的情况,但钱物不是双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前提条件。
第二款规定的是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利用职权”,主要是指与对方有直接或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等关系,能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对对方产生影响。“教养关系”,主要是指教育与养育关系,比如师生关系、师徒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从属关系”,一般是指上下级关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这里所说的“其他相类似关系”,主要是指与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在性质上相类似的关系,如雇佣关系等。“利用特定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伦理道德,属于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中情节较重的情形。因此,对此类行为“从重处分”。
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与《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权色交易、钱色交易行为不同,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利益交换。权色交易、钱色交易行为存在利益交换,往往是通过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或对方的亲友谋取一定的地位、职位或者是给付金钱、物质上的利益。而本条规定的行为一般不以利益交换为条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家风不正,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家风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千千万万家庭的好家风支撑起全社会的好风气。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抓好家风。领导干部的家风,不仅关系自己的家庭,而且关系党风政风。理解和把握“家风不正”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家风不正”行为所涉人员限于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包括其他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
二是“家风不正”行为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方予以追究党纪责任。《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注重家庭、家教、家风,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行为。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殊照顾,禁止领导干部家属亲友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插手人事安排。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为要坚决抵制,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组织。”据此,“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主要包括党员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利用家庭成员身份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人事安排,违反规定从业,违规领取薪酬,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以及违法犯罪等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
三是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违规违法行为,应当与党员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有紧密关联。比如,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通过该领导干部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应可以认定该党员领导干部的失管失教行为构成家风不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网络空间有不当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网络空间有不当行为的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指国家社会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和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包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个人品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不当言行”,是指不符合一般社会道德标准的言论和行为,如言行举止大胆出格、粗鄙不堪、不遵守公共秩序、破坏公共设施、在公共场所或网络空间辱骂他人等。当与不当不由党员干部个人判断和决定,应当按照当时当地的公共环境、社会氛围、容纳程度、行为规范、价值标准等综合判断。“造成不良影响”,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在公共场所的不当行为,引起广大群众或者社会舆论负面反映,给行为人自身名誉、行为人所在的党组织和单位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损害了党的形象。此外,如果情节轻微,可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的力量来调整,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一种形态,通过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
如果行为人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等行为,则应依据纪法衔接有关条款处理。如果相关行为尚未构成违法犯罪,造成不良影响的,则应当依据本条款进行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生活纪律兜底条款。理解和把握生活纪律兜底条款,需要注意以下4点:
一是关于“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认定。生活纪律是党员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涉及党员个人品德、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等各个方面,关系着党的形象。其中“社会公德”,是指存在于社会群体中间的道德,是生活于社会中的人们为了群体的利益而约定俗成的该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的行为规范,是对公共生活中方方面面提出的具体规范和要求,主要包括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等;“家庭美德”,是指人们在家庭生活中调整家庭成员间关系、处理家庭问题时所遵循的高尚的道德规范,其主要内容包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亲子平等、邻里团结等。
二是关于生活纪律兜底条款与《条例》第十一章“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其他条款有规定的相应适用该条款追究党纪责任;其他条款没有规定的,如该行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家庭美德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则适用生活纪律兜底条款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适用生活纪律兜底条款追究党纪责任,需要准确把握《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条第(八)项关于党员必须履行“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义务的规定,以及《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法律法规体现鲜明价值导向,社会主义法律法规直接影响人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知认同和自觉践行。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到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之中,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规定”的要求,在依照生活纪律兜底条款追究党纪责任时,如其系公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可以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等规定给予处分,并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现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四是对严重侵犯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严重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法律已将其明确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规定的授权规定。
本条例是适用于全党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因而当然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及其所属的党组织和党员。但是,我国地域广大、幅员辽阔,各地党的工作和纪律检查工作都有许多自身的特点。因此,中共中央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的党纪处分工作,在总体上适用本条例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这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实事求是地做好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的党纪处分工作,是完全必要的,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条例》 的作用和维护党的纪律。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时,应严格遵循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不得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不得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不得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一旦发现有抵触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的授权规定。
本条例是适用于全党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因而总的来说也是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的。但是,由于军队工作、军队中党的工作和纪律检查工作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军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发生的违犯党纪的行为,也有许多明显不同于地方的特点。因此,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的党纪处分工作,在总体上适用本条例的前提下,由中共中央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是完全必要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或单项规定,是在遵循《条例》 精神的基础上,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对 《条例》的部分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和具体的补充,以便于更好地操作和适用,有利于促进军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有利于军队纪律检查机关开展监督执纪问责工作。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
【解读】
一是关于“本条例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的理解。该规定明确了中央纪委系《条例》的解释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者适用条款的,应当进行解释;中共中央纪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主动对《条例》作出解释,也可以基于党的机关或者党组(党委)的书面请示、请求等作出解释;中共中央纪委根据《条例》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授权提出的《条例》解释草案,还应当按程序报中共中央审批。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定》2015年7月6日起施行前,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亦授权由中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且中共中央纪委可以径行作出解释,无须报请中共中央审批。
二是涉及《条例》 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者适 用条款的,如该条款依照的前置性党内法规系中共中央纪委制定的,中共中央纪委可以对由其制定的该党内法规直接作出解释。比如,在适用 《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时,对有关场所是否属于“私人会所”政策界限把握不准的,鉴于涉及对中共中央纪委、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严肃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 和《关于进一步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中所涉“私人会所”如何理解的问题,中共中央纪委可以直接对此作出解释予以明确。如该条款依照的前置性党内法规系中共中央组织部等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则需要商请该机关作出解释。比如,在适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时,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政策界限把握不准的,鉴于涉及对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意见》如何理解的问题,可以商请中共中央组织部作出解释。
三是鉴于中共中央纪委对《条例》作出解释须按照程序报中共中央审批,程序较为复杂,实践中不易操作,致使指导实践的时效性不适应执纪实践的迫切需要,为统一执纪标准,中共中央纪委于 2021 年7月起建立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相应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对《条例》某一条款如何理解适用作出解释和明确。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和溯及力的规定
1.关于《条例》 的溯及力,是指《条例》2024 年1月1日起施行后,对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结案的违纪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则《条例》 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则没有溯及力。
2.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条例》在溯及力问题上确定了 “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 《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条例》 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条例》 规定处理。其中“尚未结案的案件”,主要是指《条例》 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前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既包括在 《条例》生效前已立案但在 《条例》 生效后才处理的案件,也包括在 《条例》生效后立案,但涉及的违纪行为发生在《条例》生效前的案件。“处理较轻的”,主要是从同种违纪行为的处分档次上进行比较,先比较最高处分档次,适用最高处分档次相对较轻的规定;若最高处分档次相同,再比较最低处分档次,适用最低处分档次相对较轻的规定。
3.关于新修订的 《条例》 实施后如何规范适用新旧条例。新修订的 《条例》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一是如适用新修订的《条例》进行党纪处理,应当表述为 “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条之规定”,能具体到款、项的还应写明款、项。二是如同时适用新旧条例进行党纪处理,应当表达为“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2018 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条,2015年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条,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条之规定”,能具体到款、项的还应写明款、项。三是如需引用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分以及合并处理、先处后移、违纪所得收缴等条款,应当引用新修订的《条例》的相关条款。四是对于跨越2024 年1月1日的违纪行为,在具体适用条例时,应特别注意把握好以下三个原则:(1)对2024 年1月1日后发生的违纪行为,一律适用新修订的 《条例》。(2)对2024 年1月1日前发生的违纪行为,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般情况下适用违纪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只有新修订的《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才适用新修订的《条例》处理。(3)对开始于 2024年1月1月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2024年1月1日以后的行为,应当适用新修订的 《条例》。需要注意的是,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纪法衔接条款系实体性系款,应当适用上述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