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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章逐条学习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编之第八章、第九章

文章作者:长汀联社01文章发布时间:2024年07月23日

逐章逐条学习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编之第、第九章

第二编 分则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亲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规定。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领导干部要对亲属子女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引导他们力戒特权思想和享乐思想,不行不义之举,不谋不义之财。从执纪审查情况看,一些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党员干部的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党员干部本人否认知情而无法认定受贿。按照党纪严于国法的要求,有必要在纪律范围内对此类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以促使党员干部保持清正廉洁,加强对亲属和特定关系人的教育、约束和管理。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对党员干部廉洁履职提出了总体要求,规定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是此次条例修订新增内容,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与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相背离,与人民的利益相对立,是损害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毒瘤”。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继党的十八大提出“决不允许搞特权”、党的十九大提出“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后,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坚决破除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党的二十大通过的党章修正案增写了“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内容。以自我革命精神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是党在新时代反特权的一个显著特点。新时代坚决破除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不仅重在建章立制,更注重制度的贯彻执行。对于谋取特权的行为,一经发现及时查处,对特权现象持续保持高压态势,使反特权增强了威慑力,取得了显著成效。

第二款规定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本条以党员干部不知道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为前提。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且对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知情,应当按照受贿论处,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党员干部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重的,依据本条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党组织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本条及本章中多次出现“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及“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所谓“利用职权”,主要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主要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人员之间等。根据2007年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特定关系人”,主要是指与本人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九十五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权权交易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党员干部应当公正用权、廉洁用权,决不能以权谋私。规定本条的目的是为防止党员干部相互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

本条重点强调权力交易,即相互利用权力为对方谋取利益,表现为: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或者对方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对方又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党员干部本人或者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了利益,形成利益交换。

本条强调双方均为故意,达成某种共识或者默契。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党员干部本人认识到并希望或者放任进行利益交换,为对方谋利后一般期待或者需求被谋利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对方与党员本人达成共识或者默契,同意为党员干部谋利;第二种情形是党员干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以此为理由进行利益交换,要求对方为自己及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双方互相谋利的行为实质是通过各自权力的行使,达成一种利益交换。即使这种利益交换还没有完全发生,但只要是党员干部相互之间达成了共识和默契,也可依据本条处理。

第九十六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纵容、默许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的党员干部不仅要自身过得硬,还要管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决不允许他们擅权干政、谋取私利,不得默许他们利用特殊身份谋取非法利益。规定本条主要是根据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违纪违法典型案例总结出来的,体现了从严要求。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纵容、默许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理解和把握“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纵容”和“默许”的界定。其中,“纵容”主要是指党员干部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放任不管,不加制止,任其发展的行为;“默许”主要是指党员干部明知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是暗示许可的行为。不论是“纵容”还是“默许”,前提都是党员干部已经了解到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否则就不符合《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不能据此追究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行为与《条例》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家风不正”行为的区分。一方面,两者适用人员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党员干部,针对的是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而后者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针对的是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另一方面,两者对有关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行为是否知情要求不同。前者是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纵容或者默许;而后者是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

三是关于“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行为中特定关系人因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而获取的经济利益,属于违纪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第二款规定的是党员干部的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但未予纠正的行为。这也属于纵容、默许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受礼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收受礼品礼金,有人认为这些小小不言、无伤大雅,其实也属于不正之风的范畴,目的是为了投桃报李。从近年来执纪审查情况看,违规受礼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严重影响了党员干部形象,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应当抓早抓小,及时纠正,防止受礼行为逐步发展为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主要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既包括管理和服务对象所赠,也包括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所赠,还包括其工作业务范围内外商、私营企业主所赠,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所赠。例如,下级向上级、工作对象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公务过程中向工作人员、向领导干部家属赠送等。“财物”,主要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这里所说的“可能”,主要是指预防性,即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就应当禁止,而不能等到已经产生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后果才去处理。至于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党组织认定,不能依据当事人的判断。

要区分本条第一款与受贿罪的界限。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如果收受的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达到三万元,则可能认定为受贿,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第二款规定的是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行为,即虽然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主要是指明显超出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礼节性的有来有往。

第九十八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送礼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没有“送”就没有“收”。一些人之所以向公务人员赠送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必然是有所求、有所图,即使不是立即要求回报也有可能为满足日后某种需求,即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对送礼的行为进行约束。规定本条也是为了与第九十七条保持一致,相互呼应,一个是送礼条款,一个是受礼条款。

本条适用于全体党员,表现为党员主动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行为。本条明确列举的是“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具体形式不限于列举出的上述内容,列举上述内容是因为这些较为普遍、突出,用“财物”进行概括,即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本条不以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即不管受礼方是否为送礼方谋取利益,只要进行了送礼行为,且超出正常礼尚往来,就有可能构成本行为。

关于处分档次,党员有本条规定的行为,达到情节较重以上的,依据本条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党组织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本条第二款为此次条例修订新增内容,理解和把握“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行为的认定。一方面受礼方没有实际提供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劳务,也就是说“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不具备真实性,送礼方只是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行送礼之实;另一方面受礼方实际提供了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劳务,但从必要性和合理性角度分析判断,有的确实没有必要,有的虽有必要但支付的费用明显超过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没有明确的标准的,支付的费用明显超过市场公允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依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举办的干部培训,授课老师的讲课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超过1500元;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4学时计算;其他人员讲课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异地(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路途时间较长的,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书面批准,讲课费可以适当增加。《中央和国家机关基层党组织党建活动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党建活动经费支出中的“讲课费”标准“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有关标准执行”。

二是关于“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所涉钱款系公款的,鉴于其行为既符合《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又符合《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的行为构成,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的规定,相应应当依照《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关于“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数额,因所涉“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费用的支出标准不明确,且市场公允价值难以查明的,如确实明显超过市场公允价值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送礼方党纪责任,受礼一方自愿退出的收受财物金额可以相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

第九十九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借款物行为和违规借贷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看,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和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问题比较突出,影响恶劣,侵害了党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导致权力滥用,或者引发权钱交易。一些党员领导干部经常打着“借用”的旗号,违规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企业、管理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更有甚者,通过民间借贷大肆获取利益变相受贿,并堂而皇之地认为这些都不是大问题,不属于违纪。比如,有的长期借用私营企业主住房;有的长期借用私营企业主高档汽车;有的通过向私营企业主放贷等方式获取大额收益。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示好,本行为实际上出借的是手中的权力,本质是公权的异化和滥用。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党员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本款以“借用”为前提,有归还的本意,并没有占有的故意。本行为达到情节较重的,给予党纪处分;对于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第二款规定的是党员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本行为实质是以借贷等金融活动方式从事营利性活动,强调已经获取大额回报,并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要结合是否有获利的目的、获利数额大小、持续时间长短,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等因素综合考虑。如果获取了大额回报,并确定影响了公正执行公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相关人员谋利,则可能认定为受贿,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要结合出借目的是否属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获取利益,借款利率是否确实高于当地当时群众对外借款的一般利率,借用人当时有没有明显的借款需求,借用人是出于对党员职务、身份方面的考虑而借贷,还是为谋求或感谢党员的帮助而同意其要求等综合判断。

第一百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婚丧喜庆事宜本是日常生活中的人之常情,但有些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不但影响正常工作,甚至有的还成为借机敛财的手段。为严格制止这类行为,也是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要求,作出本条规定。

本条必须以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前提,表现为党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有借机敛财的行为,或者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婚丧喜庆事宜”,主要是指生儿育女、结婚嫁娶、悼亡发丧、落成开业、庆祝生日、升学庆贺、乔迁新居、庆典贺礼等各类喜事、丧事。“造成不良影响的”,需要参照当地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风俗习惯、当时当地情况条件、群众反映和社会影响等许多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借机敛财”,是一个定性问题,不是定量问题,不是必须达到多少金额才是“借机敛财”。借机敛财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敛取钱财,将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作为一种手段。只要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之机敛到钱财,不论多少都是违纪。“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一般是指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损公肥私、因私害公,比如,动用公款、公车、公物、公共场地,因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

党员给孩子过生日、给父母祝寿摆酒席等,没有利用职务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的,不宜认定为本条规定的行为;如果场面特别宏大,讲排场、比阔气、拼奢华、大操大办、招摇过市、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用违反生活纪律相关条款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务的活动安排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党组织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但“四风”反弹回潮隐患犹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四风”问题只是表象,根本是背离了党性,丢掉了宗旨。针对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突出表现,接受私营企业主、下属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问题较为突出,有必要进一步约束和从严。

本条规定的是接受对方安排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各种活动安排的行为,或者是为他人提供了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各种活动安排的行为。本条强调的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破坏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宴请”,包括在公务交往中的宴请和非公务交往中的宴请。“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主要是指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一方与接受的一方在特定条件下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一方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对另一方的某些利益具有影响力。接受这些活动安排,就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种“可能”,不以接受安排者的主观意愿为依据,而应由党组织根据客观情况分析判断。比如,下级有求于上级时对上级的宴请,接受私营企业主、下属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工作对象对有关部门人员提供的旅游,受监督管理的一方对实施监督管理的一方提供的健身活动,下级单位为了获取政治、经济利益对上级领导部门工作人员提供的娱乐等活动,无论是什么标准,无论花费的是否是公款,只要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就一概不能接受。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取得、持有、使用消费卡(券)和违规出入私人会所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员干部腐化变质、违法犯罪,多是从小的生活问题、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开始的。党中央之所以下大力气狠抓私人会所歪风,关键就在于私人会所容易滋生各类腐败问题,比如公款吃喝、权钱交易等。按照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和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要求,严禁违规持有消费卡(券)和出入私人会所行为。

本条所称“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关于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严肃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等中央和省级党委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消费卡(券)”,主要是指能够消费的各种形式的购物卡、消费券、礼券等代币卡。要注意本条与第九十七条的区分,第九十七条规定收受消费卡(券)行为包括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券),或者虽不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中的消费卡(券)。如果有规定要求不能取得、持有,即使是正常礼尚往来收到的消费卡(券),也属于违反本条规定行为。

关于处分档次,党员干部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党组织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利用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具体分为六项。针对的是依照规定不允许个人从事营利活动的具有特定身份的党员,不同身份党员限制不同。比如,公务员中的党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一律不允许经商办企业,但是国有企业中的领导人员,则不得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相关具体规定。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所谓“经商办企业”,主要是指经营商业、兴办企业,其形式主要有: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等。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而不论经商办企业的客观结果是否营利。关于经商办企业,中央发布了一系列规定:1986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8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1992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等。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违反有关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行为。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一般来说,本质上属于经商办企业。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违反有关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行为。关于买卖股票问题,2001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还规定了几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行为。有的党员干部虽未直接经商办企业,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居间牟利。这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党员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诱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应当予以党纪责任追究。

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是违反有关规定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行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主要是指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等。本项所称“在国(境)外投资入股”,一般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等。某些掌握一定职权的党员领导干部,为了规避党和国家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到国外去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以获取个人利益,对此必须予以党纪责任追究。

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是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这是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兜底条款。

第二款规定的是党员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的行为,或者党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行为。这是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违纪案例中总结出来的规定,比如,有的长期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进行经商营利活动;有的长期“亦官亦商”,大肆攫取巨额经济利益,违规从事投资经营等活动,特别是利用自己在管理、审批过程中掌握的大量信息(管理信息),买卖股票。如果构成刑法规定的内幕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第三款规定的是党员有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行为。党员违反规定兼职,使其可能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通过兼职化公为私、损公肥私、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同时,党员违反规定兼职,参与经营活动,也导致经济组织间的不平等竞争,扰乱经济秩序,妨碍改革和经济建设。因此,党中央、国务院多年来三令五申禁止党政干部在经济组织中兼职或兼职取酬,多次发文重申或进一步明确:党政机关干部不准在各类经济组织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任何报酬。1989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对国家机关干部在企业兼职的行为进行清理。1998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2008年4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和企业兼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里所称的“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等。本行为中所称的“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主要是指党员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的,以及经批准兼职但违反规定领取报酬的。这里所说的“额外利益”,一般包括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

第一百零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为亲属、特定关系人审批监管、资源开发等方面谋利行为,为亲属、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等提供帮助谋利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的十九大以来,纪检监察机关始终紧盯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推进反腐败斗争。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提出“着力解决选人用人、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出让、房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的腐败问题”;三次全会提出“紧盯重大工程、重点领域、关键岗位,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的部门和行业的监督,加大金融领域反腐力度”。《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要求领导干部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殊照顾。落实上述规定和要求,结合典型案例,作出本条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的行为。由于党和国家禁止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有的党政干部就搞“下有对策”,由其亲属和特定关系人出面经商办企业,党员干部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场所、设备、营业执照、资金、资源、货源、销路、广告、税收、招投标等方面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以谋取私利,与他人共同进行非法经营;有的把自己掌管的国家财物,变相转让给其亲属倒卖,牟取暴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有的帮助家人获取特许经营权,违规经商办企业;有的利用职权为其子女经营活动提供帮助;有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属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这些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侵害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二款规定的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行为。巡视巡察发现,有的领导干部“一家两制”、利益输送出现新的表现形式,手段隐蔽。一些银行为了提高业绩,争相招收干部亲属,特别是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到银行工作,借助这些“资源户”的关系,拉到尽可能多的存款。为使亲属获取高额奖励,有的领导干部便将管辖地区或部门的公共资金存储到亲属所在的银行,借此实现利益输送。有的由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违规参与经营高档烟酒、珍稀药材、天价茶叶、名贵木材、珠宝玉石、名瓷名画等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谋取私利。因此,有必要对类似行为作出明确处分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聘用,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离岗后违规从业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其在职期间的职权影响和所掌握的公共资源,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比较严重。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其原有的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或者发挥作用,因此,从防止利益冲突的角度,有必要对其离职或者退(离)休后的从业行为作出限制。

本条所称“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2008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以及2017年《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等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和中介机构,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所有企业在内。“离职”,既包括调离,也包括辞职。离职或者退(离)休后从业或者营利活动的禁止范围是“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依据《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等规定,公务员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在有关禁止范围内从业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理解和把握“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行为,需要注意以下4点:

一是关于“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行为的本质特征。此类行为中,离职或者退(离)休的党员利用了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使得公权力不当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中,影响了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背离了党章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的要求,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本条款系此次修订《条例》时新增的条款,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如此类行为发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相应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廉洁纪律兜底条款等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离职”的涵义。这里的“离职”是指因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公职等原因离开公职岗位,与《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中的“因辞去公职等原因离开公职岗位”涵义基本一致。

三是关于“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行为的认定。如离职或者退(离)休的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的,鉴于其行为既符合《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又符合《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职务犯罪的行为构成,按照纪法分开的原则,相应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不需要再同时依照《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如离职或者退(离)休的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则应当依照《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四是关于离岗党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的处置。鉴于“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与离岗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的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属于离岗党员的违纪所得,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已经查明的,可以直接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收缴;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未能查明的,可以将离岗党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自愿主动上交的前述经营活动所获利益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

本条第二款关于离岗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理解和把握“离岗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离岗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的认定。本条款系此次修订新增的条款,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如此类行为发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可以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廉洁纪律兜底条款等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离职或者退(离)休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对“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是否知情问题。监督执纪过程中应当注意查明此情况,如离职或者退(离)休党员对“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知情,且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鉴于其行为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按照纪法分开的原则,相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不再同时依照《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如其行为构不成犯罪的,或者其对“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不知情的,相应依照《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关于离岗党员“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处置问题。鉴于“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与离岗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属于离岗党员的违纪所得,应当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收缴。

第一百零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业规定行为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不纠正亲属违规从业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要求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行为。《党内监督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违规经商办企业,不得违规任职、兼职取酬。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先由该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予以纠正,如果该党员领导干部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调整其现任职务。对于拒不纠正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从业行为,党员领导干部本人又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本条所称“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指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活动。具体包括:

1)主管行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行业业务相同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行政机构、行业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

2)主管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等事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属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管理的经营性活动;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及其所属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

3)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其他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从事向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提供商品、劳务等经营活动;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由政府投资或审批的项目的投标、承包等活动。

4)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单位管辖的地区内从事营业性酒店、饭店、娱乐、商城、洗浴等行业的经营活动。

5)单位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为该单位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为该内设机构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

6)上市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从事上述部门、机构所管理的公司的证券交易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一百零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党和国家机关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和国家机关经商办企业,超越了职责范围,影响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削弱党和国家机关对国家和公共事务的领导和管理,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本条所称“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199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党和国家机关有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谋求特殊待遇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和国家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生活待遇标准是有明确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已经享有一定的待遇保障,应当保持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不搞特殊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规范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要求禁止违反规定提高干部待遇标准。为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厉行勤俭节约、廉洁自律要求,作出了本条规定。

本条所称“工作、生活保障制度”,主要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待遇方面的法规制度,包括党员领导干部住房、办公用房、用车、工作人员配备、医疗、休假休息、交通、安全警卫等方面的法规制度及相关具体规定。“谋求”,一般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主动要求并获得。“特殊待遇”,主要是指按照规定不应享受的待遇,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待遇。

党员领导干部工作生活保障制度涉及多个条款,有违反住房保障制度方面规定行为的,依照《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有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理;有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除了以上方面,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应当依照本条处理。关于处分档次,党员领导干部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同时还应当责令纠正违纪行为,退出违规享受的特殊待遇,并为已经享受的待遇支付相应费用。

第一百一十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分配、购买住房侵犯国家、集体利益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所称“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主要是指党员违反国家住房分配、购买有关规定,借房改之机多占住房、重复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多买房改房、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侵犯国家、集体利益,依照规定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行为。这里的“多占住房”,主要是指超过现职级面积标准之意,如虽有两处以上住房,但总面积未超标不宜视为多占。“经济适用房”,主要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廉租住房”,主要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对于违反规定低价购买住房,重复享受福利分房政策超标准多买住房等,均属违纪行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侵占公私财物、利益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的行为。理解和把握“侵占公私财物”行为,需要注意以下4点:

一是关于“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行为与贪污行为的区分。这里的“本人经管”既包括本人直接经管,也包括与本人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人员经管。“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行为不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贪污行为之间有本质的不同。

二是关于“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行为的定性处理。其中,“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的是公款公物的,构成贪污或者职务侵占,达到追诉标准的相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则依照《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的是私有财产的,构成受贿或者受礼,其中涉嫌受贿罪的相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其余情况则依照《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关于“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行为的定性处理。其中,“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中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劳务的是国有单位的,构成贪污或者职务侵占,达到追诉标准的相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则依照《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中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劳务的是民营企业或者个人的,构成受贿或者受礼,其中涉嫌受贿罪的相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其余情况下则依照《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四是关于“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行为的定性处理。其中,“由下属单位”支付、报销的,构成贪污或者职务侵占,达到追诉标准的相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则依照《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由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构成受贿或者受礼,其中涉嫌受贿罪的相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其余情况下则依照《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占用公物、占用公物营利、将公物借给他人营利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所称“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关于公物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规定,如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归个人使用”,包括供自己使用和供家人或者朋友等个人使用。“公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要区分本条行为与第一百一十一条侵占公私财物行为的界限。侵占公私财物行为是以占有为目的,而本行为只是占用,侵犯的是公物的使用权,公物的所有权并未改变。如果行为人占用公物不退还,包括按规定应当退还而不退还,经公家催要而不退还的,或者使用价值已尽或者将尽而无法退还的,那么性质就变成侵占,应当依照《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处理。

与第一款规定相比,第二款规定的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行为和第三款规定的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行为,违纪性质更为严重。因此,只要有该行为即给予处分,且处分档次最高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组织、参加公款消费和违规公款赠送、发放礼品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中央历来强调不得违规进行公款消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款姓公,一分一厘都不能乱花;公权为民,一丝一毫都不能私用。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看,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存在隐形变异的现象。比如,通过项目资金等专项工作经费支付吃喝费用;假借研究交流工作为名吃喝;将大额消费拆分为小额发票报销或长期挂账;在内部食堂、培训中心吃喝;虚列开支公款购买高档酒水;以办公用品、会议费等虚假名义报销餐费;将违规吃喝费用混入食堂正常开支;转移到农家乐或相邻地区吃喝;在高档小区或写字楼内的隐蔽“一桌餐”吃喝等。对于上述新表现,如果所用为公款,都属于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等活动。规定本条的目的,就是要通过严格的纪律约束,切实加强公款管理和使用,严防“四风”反弹回潮。

本条所称“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中央有关部门制定出台的一系列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规定,比如中央纪委、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于2013年9月印发的《关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刹住中秋国庆期间公款送礼等不正之风的通知》,中央纪委于2013年11月印发的《关于严禁元旦春节期间公款购买赠送烟花爆竹等年货节礼的通知》等规定。

要区分“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与第一百零一条“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界限。本条强调的是对公共财物的管理和使用,第一百零一条强调的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如果接受的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公款宴请等活动安排,则一个行为既违反本条规定也违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应当按照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规则,适用本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自定薪酬和违规发放财物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奖金、福利,是改革工资制度和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党中央不断规范津贴、补贴,违规发放津贴、补贴或福利问题得到一定遏制,但问题仍较为突出,比如,通过巧立名目滥发钱物,以值班费、工作表彰为名发放普惠性质的补助或奖励,以办公用品、会议费等名义虚列开支套取费用滥发钱物,通过私设“小金库”滥发钱物,擅自扩大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等。要针对诸如此类的变异问题,不断减存量,遏增量。

本条规定的违规自定薪酬的主体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的主体一般不是个人,现实中往往是由党组织集体决定。进行责任认定时,对于以集体会议研究决定的方式进行集体决策的都属于责任人员。在决策过程中明确表明反对意见的人不受追究。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款旅游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分章对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活动、办公用房进行了规定,本《条例》从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分条按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章节顺序对上述行为作出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公款国内旅游问题得到有效遏制,但隐形变异趋势明显。有的打着单位集体活动、职工疗养休养等幌子公款旅游;有的擅自变更行程、绕道绕远借公务之机游山玩水;有的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为名公款旅游;有的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等。公款出国(境)旅游问题也存在新的表现,比如,借延长公务行程出境旅游,通过虚报住宿天数和费用方式报销,参加论坛活动主办方安排的以文化交流为名的出境旅游等。对此,要有针对性地加大查处力度。

党员有本条规定的行为,除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外,对于违规支付的旅游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受处分党员个人负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接待、大吃大喝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挥霍浪费不仅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务管理制度,更严重的是背离党的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损害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违规接待、大吃大喝行为是挥霍浪费国家、集体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

本条所称“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主要是指《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及其他关于公务接待的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主要是指公务接待安排的迎送方式、陪同人数、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住宿、用餐以及出行活动的标准和范围超过了《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当地公务活动接待的规定标准,或者在公务接待活动中,接待单位在安排用餐时多次宴请,或者陪餐人数过多,或者超过用餐标准,提供高档菜肴或者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或者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接待等奢侈浪费行为。这里的“规定标准”,主要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按照中央精神,结合当地或本单位实际,制定的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在规定标准范围之内的接待是允许的,这也是工作需要。超出这个范围的,都属于违纪行为。所谓的“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应当综合考虑违规接待超标准、超范围的程度,造成的浪费程度以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程度予以确定。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所称“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上述规定明确要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不准购买和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党政机关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等等。“交通工具”,包括汽车、船、火车、飞机等。对于违反规定豪华装修船只,乘坐火车、飞机违反规定用公款超标准购买座位、舱位等,属于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

(三)其他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行为。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到景区开会,违规举办节会、庆典,违规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有的地方和单位热衷于造节办节,节庆泛滥成灾,动辄花费几百万元、几千万元,劳民伤财,铺张浪费。规定本条的目的是与相关法规相衔接,将党的十八大以来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反“四风”的实践成果固化为制度。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行为。“会议活动管理规定”,主要是指《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等关于会议活动的具体规定。“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主要是指中央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出台的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制度中,明令禁止作为开会地点的风景名胜区。199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禁止到12个风景名胜区开会。201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到八达岭-十三陵、承德避暑山庄外八庙、五台山、太湖、普陀山、黄山、九华山、武夷山、庐山、泰山、嵩山、武当山、武陵源(张家界)、白云山、桂林漓江、三亚热带海滨、峨眉山-乐山大佛、九寨沟-黄龙、黄果树、西双版纳、华山21个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禁止召开会议的区域范围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地域范围为准。”第(二)项规定的是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行为。所谓“违规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主要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2年颁布的《节庆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原则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举办节会、庆典活动的行为。

第二款规定的是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收取费用的行为。关于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颁布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执行。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原则和程序批准而举办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均应当视作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根据《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规定:“主办单位应当承担开展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无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举办是否经批准同意,任何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之机,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均构成本违纪行为。关于创建示范活动,应当依据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中央和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市县级党委和政府,经批准可以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市县级其他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以及乡镇(街道)不得开展创建示范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创建对象收取费用。

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处分;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三)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

(四)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

(五)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行为。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兴建、装修、配备、使用、租用、借用办公用房、违规用公款租用房屋、场所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看,个别地方修建豪华气派的办公大楼,铺张浪费,甚至占地上百亩、耗资几个亿,富丽堂皇,吃喝玩乐一应俱全。这种大建楼堂馆所的行为不但浪费公共资财,也严重损害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必须坚决反对。

(一)项规定的是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行为。违规建设楼堂馆所,主要是指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

(二)项规定的是违反规定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行为。“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主要是指违反规定,配备使用超过规定面积、装修标准的办公用房。“超标准”,主要是指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及相关具体规定所规定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装饰装修、建筑设备等标准。“配备”,既包括单位向具体使用人配置办公用房,也包括以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等方式向单位配给办公用房行为。

(三)项规定的是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规定,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使用单位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项规定的是违反规定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行为。“用公款包租”,主要是指用公款将宾馆、饭店、私人会所或是其他场所的一个或者多个房间租下来,无论是否使用,该房间或者场所的使用权都归某特定人。“占用”,一般是指无偿或者支付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费用,占有和使用宾馆、饭店、私人会所或者其他场所的房间供个人使用的行为。“供个人使用”既包括供个人办公使用,也包括供个人住宿使用、堆放杂物等。

如果以单位名义或者以集体会议研究的方式决定、批准违规建设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党员的党纪责任。这里的“直接责任者”,主要是指违规建设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的决定人、批准人和使用人。直接责任者既包括决定者、批准者,也包括使用上述办公用房、客房或者其他场所的人。“领导责任者”,主要是指对上述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应当根据违纪行为涉及公款浪费的金额、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第一百二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权色交易、钱色交易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权色交易、钱色交易往往具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谋利而与之交易的情节,侵犯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权色交易、钱色交易强调的是利益交换,如果双方是基于感情而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没有给予、获得不正当利益,应当适用《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违反生活纪律的规定予以处理。要区分本条规定的行为与嫖娼行为的界限。嫖娼行为是发生在不特定主体之间的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本行为是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的,为谋取一定的利益而进行的交易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廉洁纪律兜底条款,需要注意以下2点:

一是适用廉洁纪律兜底条款应当把握严肃、慎重的原则。廉洁纪律是党的各级各类组织和全体党员为确保清正廉洁,在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廉洁用权的行为规则,核心是防范利益冲突。对于其他党内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行为,如果《条例》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有明确对应的条款的,应当适用该条款追究党纪责任;如果没有明确对应的条款的,则可以适用《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界定。这里的“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主要是指违反《纪律处分条例》以外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党章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模范地履行党章第三条所规定的党员的各项义务,并且必须具备“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的条件。又如,《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紧扣廉洁自律主题,对党员廉洁自律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分别作出规定。再如,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证券期货业务及相关活动中防范利益冲突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

(六)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侵害群众利益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主要是针对党的十八大以来坚决整治和查处侵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中发现的典型问题作出的处分规定。这些问题的实质是党员不能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把公共权力异化为管理者的私权,将服务群众的义务当作管理群众的特权,其后果是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损害党群、干群关系,必须予以禁止。

本条第一款主要吸收《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规文件,结合新情况新问题作出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要求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准违背村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加重村民负担,不准未经批准擅自借用集体款物或者经批准借用集体款物但逾期不还,不准在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群众;要求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不准违反规定扣押、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不准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准索取、收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吃拿卡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筹资筹劳主要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有些领域不能完全做到全部由政府投资,利用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方式,发挥群众的集体力量进行公益事业建设是允许的,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尊重群众意愿,做到群众满意就办,不满意就不办。

如果党员实施的“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克扣群众财物、拖欠群众钱款”,“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等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则属于涉嫌违法的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吃拿卡要”的财物一般数额较小,如果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则同时也违反了廉洁纪律,甚至涉嫌受贿犯罪。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加重情节。2021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脱贫攻坚总结表彰大会上宣布,我国脱贫攻坚战取得了全面胜利,标志着我们党在团结带领人民创造美好生活、实现共同富裕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一大步。我们从脱贫攻坚转入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但必须清醒认识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仍然在农村,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深度、广度、难度都不亚于脱贫攻坚,必须坚持脱贫摘帽不摘责任、不摘政策、不摘帮扶、不摘监管,始终在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中维护好发展好群众切身利益。《条例》作出上述规定,彰显了在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工作中对党组织和党员的更高标准和更严要求,从而督促相关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继续把责任扛在肩上、抓在手上,做好乡村全面振兴各项工作,特别是要切实防范和纠正在乡村振兴领域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既适用于广大党员,也适用于党组织。《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对干涉群众所拥有的支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行组织生产经营权利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条规定有利于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根据我国农业发展政策规定,地方政府在开展农业生产规划、示范田建设、特殊农业种植、推广农业技术等工作时,应当遵循经济规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尊重农民意愿和经营自主权,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不得搞强迫命令和行政瞎指挥,不得搞“一刀切”和“大跃进”,否则,应当依据本条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党纪责任。如果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民生保障显失公平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社会保障、政策扶持、社会救助、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是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内容,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是兜底线、救急难、保民生、促公平的大事。其中,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而制定的社会保险、救助、补贴等一系列制度和措施,作用在于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存与生活需要,具有稳定社会、公平分配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由于各种原因陷入生活困境的公民,给予财物接济和生活扶助,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政策扶持,是指国家为扶助特定群体或者鼓励某项事业,而从财政资金、社会保险、劳动就业、医疗救助、教育培训、工商税务等方面给予的优惠和便利。救灾救济,是指国家对受灾或者因其他原因生活困难群众,通过发放款物等方式给予帮助的措施。这些都涉及老百姓的“救命钱物”,事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和衣食冷暖,关系民生、连着民心。

“明显有失公平”,是指执行政策出现较大偏离,应该帮扶的对象没有得到帮扶,不符合帮扶条件的对象反而得到了帮扶,或者在同等条件下,发放款物的数量或价值悬殊,明显不公平、不公正。

有的党员、干部在救济、补助上办事不公,优亲厚友、厚此薄彼,把救济、补助款物作为“顺水人情”分配给不符合条件的亲友,形成“关系保障”,“暖”了亲友,却“寒”了群众;有的未按照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进行公开摇号配租,直接安排有关人员插队配租等。这些行为,没有把一碗水端平,影响国家惠民政策的落实,使党员、干部在群众工作中失去公信力,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如果借机对群众吃拿卡要,则同时违反了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当合并处理,其中有在乡村振兴领域借机对群众吃拿卡要的,还要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如果存在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形,涉嫌受贿的,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从查处的基层腐败案件看,很多都和黑恶势力相关。比如,有的不仅不依法履行职责、打击黑恶势力,反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长期交往、收受贿赂,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街道辖区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有的与不法企业主违规合伙采矿,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对企业主涉嫌妨害公务、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疏于履行职责,致使企业主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坐大,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和恶劣的社会影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事关社会大局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强调,“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和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当前,基层干部队伍主流是好的,但在一些地方、部门、单位,基层干部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还易发多发、量大面广。有的执法不公,甚至成为家族势力、黑恶势力的代言人,横行乡里、欺压百姓。这些行为损害的是老百姓切身利益,啃食的是群众获得感,挥霍的是基层群众对党的信任。要依法打击村霸黑恶势力,认真纠正和严肃查处基层贪腐以及执法不公等问题,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贯彻党中央要求,本条将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行为规定为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本条立足于“利用”“纵容”和充当“保护伞”的行为,如果党员直接参与黑恶势力或者有其他与黑恶势力有关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

(五)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漠视、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我们党的最大政治优势是密切联系群众,党执政后最大的危险是脱离群众。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漠视、损害群众利益,不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必然会引发人民群众不满,影响党群、干群关系。

本条分五项,列出五种违纪行为。第一种是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主要包括企业改制、土地征用、城镇拆迁、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群体性问题。《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指出,一些党员、干部包括高级干部中,“理想信念不坚定、对党不忠诚、纪律松弛、脱离群众、独断专行、弄虚作假、庸懒无为”。《条例》将“庸懒无为、效率低下”与“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放在一起,使规定更加明确、易于理解。本行为是客观存在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解决的情形。现实中,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的是缺乏政策依据,或者是政策规定不允许,如果属于此类问题而没有解决的,不以违纪行为论处。

第二种是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行为。《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强调:“反对官僚主义,重在解决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作风霸道、迷恋特权等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意见》强调:“在反对官僚主义方面,对各级党政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勤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整治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问题,专项治理消极应付、不作为、乱作为,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以及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落实上述规定,结合新情况新问题,《条例》规定了这一行为。

第三种是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态度恶劣、简单粗暴”,主要是指在工作中对人或事的态度冷漠、生硬、蛮横,语言粗俗,训斥甚至辱骂管理服务对象,以及独断专行,不顾及管理服务对象的想法和感受等。怎么对待群众,既是政治立场、政治本色问题,也是态度问题、感情问题。对群众讲不讲感情,这是党员干部党性强不强的重要体现。作为一名党员干部,应当践行党的宗旨,把服务群众作为自身的第一职责,努力解决好群众的问题。

第四种是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根据党的十八大以来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工作要求,乡镇、街道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重点解决不关心群众冷暖,责任心不强,落实惠民政策缩水走样,工作方式简单粗暴,弄虚作假等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强调,正确认识和评价干部政绩,建立和完善科学的考核标准,坚决刹住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追名逐利的歪风。落实上述要求,《条例》规定了这一行为。本行为与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有如下区别:本行为适用于处理与群众的关系过程中,损害的是群众利益而不是其他利益;第六十一条要求客观上存在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应当向组织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本行为不要求必须存在此类请示报告事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期间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期间,本行为没有这样的限制。

第五种是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考虑到现实中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除已列出的四种典型行为外,还可能存在其他行为,因此作出这一兜底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遇到危险能救不救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章第三条规定了党员的义务,其中第(八)项规定:“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第六条入党誓词规定了“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的内容。本条规定是上述义务和要求的纪律保障。

违反本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既适用于党员,也适用于党组织。如果党员具有特定身份、特定职责、特定义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救而不救,涉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构成失职、渎职,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具备确实存在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必须属于能救而不救的情况。如何确定党员是否具备施救或者提供帮助的能力和条件,要结合当时所处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侵犯群众知情权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是党章对党员提出的具体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就是要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用制度体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巩固基层政权,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实行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事务公开,把权力放在阳光之下,置于群众监督之中,使人们了解权力运行的规定,看清权力运行的程序和结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对于推进基层民主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等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对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事务公开的内容、公开范围、程序等事项进行了规范,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实行公开,保障群众知情权,接受群众监督。

本条既适用于党组织,也适用于党员。除了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外,还存在学校校务公开、医院医务公开等事务公开制度,均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其内容、形式进行规范。如果不按规定公开,均属于侵犯群众知情权,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党纪处分。按照注重抓早抓小的要求,对于情节轻微的行为,各级党组织应当正确把握和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可以运用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反相关群众纪律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

党的群众纪律内容十分广泛,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本章其他条款并未概括党员违反群众纪律的全部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可能出现没有遇到的,或者党章、其他党内法规没有列举的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通过本条的规定,不论是何种新型的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都可以给予相应的处理。本条规定使《条例》所规定的内容更加严密,增强了适用的广度,从根本上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